马经理(同微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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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在国家税务总局举办的2018年第三季度税收政策解读视频会上,有一个回答引发了广泛关注。
第一个问题是:合伙企业发生股权转让行为,自然人合伙人取得的所得应该按照什么税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按照现行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为其纳税人,合伙企业转让股权所得,应按照“先分后税”原则,根据合伙企业的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合伙协议约定的分配比例确定合伙企业各合伙人的应纳税所得额,其自然人合伙人的分配所得,应按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其实在早前总局稽查局关于2018年股权转让检查工作的指导意见里边已经对以上规定重点明确,应按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适用5%-35%的超额累进税率征税,并指出,部分地方政府相关规定违背了征管法第三条规定(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作出的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一律无效,税务机关不得执行,并应当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应予以纠正。
其实,以上合伙企业个税政策一直很明确。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规定,合伙企业施行“先分后税”原则,对合伙企业本身不征税,只对合伙人人征税。投资人是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对于自然人合伙人,《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指出,应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而对于法人和其它组织,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适用25%的企业所得税率。
唯一例外的是,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口径的通知》(国税函〔2001〕84号)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不并入企业的收入,而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以合伙企业名义对外投资分回利息或者股息、红利的,应按《通知》所附规定的第五条精神确定各个投资者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分别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而近年来,一些地方政府为发展地方经济、引进投资类企业,自行规定了一些政策,突破了现有政策口径。
比如,北京曾规定:合伙制股权基金中个人合伙人取得的收益,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或者“财产转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税率为20%。
上海曾规定对股权投资企业,对自然人普通合伙人,按“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对有限合伙人取得的股权投资收益,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依20%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深圳曾规定,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执行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事务的自然人普通合伙人,按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不执行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事务的自然人有限合伙人,其从有限合伙企业取得的股权投资收益,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按20%的比例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
相关规定不一而足……
其实相关消息此前已引发创投基金界的广泛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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